征收过程中,安置补偿环节总要针对安置对象拉扯一番,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属于安置对象,能够享受安置补偿利益,那么是否具有这个身份就显得至关重要了。但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颁布以前,我国并没有一部中央层面的法来对成员身份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导致各地标准不一,有的地方仅将认定标准交由村规民约来规定,地方并未进行立法层面的约束,使得身份认定问题缺乏“硬度”!而本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颁布无疑是送上了一场“及时雨”,给以后征收过程中安置补偿对象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得成员身份认定具有了“硬度”,有效地结束了“各执一词”的混乱局面!针对这一重要法律的实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特别邀请了众多知名专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解读,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更加精准的指导和帮助!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法律条款中并未体现这种分类,从学理角度进行成员分类可分为:1、原始成员和新增成员。立法时已经存在的成员属于存量成员,已经具有成员身份的不属于本次立法所需要解决的对象,本法针对的是解决新增人员的认定问题。2、认定成员和法定成员。经认定形成的成员,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成员是通过成员大会认定形成的,而因符合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生育、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新增的人口,属于法定成员,并非通过认定形成。二、关于成员身份认定标准1、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个标准,这属于法定标准,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属于成员大会自治权范畴。除了法定标准之外,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创设本法规定以外的新标准来认定成员身份,本法并未授权或禁止。2、十一条所列成员认定的三大标准,属于择一的关系还是叠加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们可以看出三大标准分别是: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而这三者属于叠加关系,即同时符合这三者的才可以认定成员身份。实际上,这样的条件比较苛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进行认定的范围被严重限缩!3、认定成员身份关键因素之一——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判断?具体是何权利是何义务被规定在本法第十三、十四条,权利具体如承包土地,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分配过集体收益等,义务例如参与、支持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等。专家认为,只要成员曾经享受(行使)过第十三条中任何一条的权利,履行过第十四条中任何一条义务,都属于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这一点的解释不必过于吹毛求疵要求严苛!4、成员身份认定,谁有最终决定权?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成员大会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用的是“备案”而非“审批”,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成员身份过程中,成员大会就具有决定权。那么引发一个新问题,如果成员不服成员大会认定结果,提起诉讼,法院如果认为成员资格认定存在违法情况,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判决确认或者否认成员资格?还是不应直接作出认定,而应当作出一个“发回”的动作,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重新认定?对于这一问题,专家认为,从司法效率以及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设立宗旨考量,应当认为法院能够直接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对成员身份作出直接认定,避免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5、认定成员身份的成员大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之情形?成员大会的决议同样受到民法规范的约束,其有效性必须符合民事法律的要求。因此,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成员大会决议,均应视为无效。专家认为,成员大会的决议若违反地方性法规,应视为无效。这一观点基于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条款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制定具体规定的权利。此外,整部法律在表述中采用了“法律、法规”而非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这表明立法者的意图是将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地方性法规。因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纳入考量,以确保成员大会决议的合法性。同时,有学者类比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情形,认为如果成员大会决议过程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未按规定召集会议、表决方式不符合规定等,所做决议可被撤销;如果成员大会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比如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不符合规定,或者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到规定的通过比例等,这些情况下,决议可能被认定为不成立。三、“不完全成员权”——经济合作社非成员股东权益保障本法第十五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专家将这一条称为“不完全成员权”。2016年之后的产改,按照股份合作制的思路进行,称为“折股量化”,过程中形成了很多股权(股份)类型,“成员股”和“非成员股”是两类典型,非成员股,即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可成为股份经济合作(联)社的股东,而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放弃了股份合作的改革思路,不再提及股份问题,而是以“份额”代替,变成了一种“份额”的量化,而非“股份”的量化。因此,在“折股量化”过程中产生的非成员股东不能够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份额,对于这一类股东,这一条款赋予了其“不完全成员权”以保障其财产分配、接受服务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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